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四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包括电子烟)。
下列室外特殊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行人必经的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推行无烟机关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实施本单位室内全面控烟,为单位人员营造无烟工作环境。
第四十四条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